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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在职法律硕士法制史专项选择题及答案(2)

2014-06-30 09:40:00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1.据《左传·昭公六年》载:“周有乱政,而作()”。

  A.禹刑

  B.汤刑

  C.九刑

  D.吕刑

  【答案】 C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周朝的立法状况。西周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包括制定周礼和编定刑书。其中刑书主要包括“九刑”和《吕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初年制定的刑书,《左传·昭公六年》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逸周书》中说“太史箧刑书九篇”,或指九刑,其具体内容已不可考;二或是指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剕(刖)、宫、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其主要立法精神在于严厉打击危害国家统治与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C。

  【考生注意】禹刑成于夏朝,《左传·昭公六年》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不是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即大致为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汇集而成的习惯法。汤刑成于商朝,《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法律是总称,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吕刑”是西周穆王为革新政治,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侯所作,它是一部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法性质的法律文献,通篇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律为形式公布的封建成文法典是()。

  A.铸刑书

  B.竹刑

  C.法经

  D.秦律

  【答案】 D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战国时期法典编篡体例的变化。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名称先后历经“刑”、“法”“律”等变化。夏、商、西周时期,法律称为“刑”,如九刑、吕刑;春秋中后期,新兴地主阶级为反对奴隶主贵族的法律特权,要求以“平之如水”的“法”代替“有差等”之“刑”,以强调法律的公平与正直。于是刑改称为“法”;但到战国时期,随着封建法律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经验的进一步积累,人们已不仅仅满足法的公平性,进而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必要性。于是商鞅 “受《法经》以相秦”,在变法过程中改法为律。所谓“律”,最早指定音的竹笛,转指音乐的旋律,节拍,节奏,具有稳定、恒常、和“均布”之义。“律者,罚罪也。”以律代法,目的是更突出强调法律规范的刑事性、普遍性、经常性、必行性,使之具有“范天下之不一归于一”的功能。自此以后中国古代的法典基本上都以“律”命名。因此以律为名的成文法典应是战国之后商鞅主政的秦国所颁布的秦律。

  【考生注意】 铸刑书是春秋时期郑国的立法活动,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竹刑是春秋时期郑国大夫邓析私刻的法律规范。《法经》是我国第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为李悝所作。但三者都不是以律为名。

  3.秦汉时期中央司法机构的长官称作()。

  A.大理

  B.大司寇

  C.廷尉

  D.大理寺卿

  【答案】 C

  【考点分析】 此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秦汉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秦统一六国以后,在皇帝之下,设立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称为廷尉,属九卿之一。《汉书·百官公卿表》载:“廷尉,秦官,掌刑辟”,即掌管皇帝直接交办的刑事案件的审判,也即掌管诏狱的审理工作,并审理全国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除廷尉外,御史大夫也掌握一定的审判权。两汉时期,中央最高司法机构及最高司法长官虽一度更名,景帝中元六年曾更名为大理,武帝建元四年复称廷尉,哀帝元寿二年又改称大理,至光武帝时复称廷尉,但其职能并没有大的变化,仍是处理皇帝直接交办的诏狱和复查或审理地方移送廷尉的重大疑难案件和上诉案件,不过增加了监禁重罪囚犯的职责。而且,此题所问的是秦汉两朝,所以选C。

  【考生注意】 考生注意中国各个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沿革、变化,在中央司法机关及其最高司法长官的设置上,历代有着继承,又有创新。夏朝中央司法机关称为大理,商、周则为大司寇,到秦朝改设廷尉,掌管司法,魏晋南北朝北齐时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唐时以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则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司法政令外,还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御史台则既是中央监察机关,又是负责法律监督的三大司法机关之一。宋代则以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为其中央司法机关,同时以御史台为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元朝取消了大理寺,中央司法机关为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明清时恢复了大理寺,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这样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简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复核,降为慎刑机关。都察院不仅负责中央行政监察,也担负中央法律监督的职责。到清末修律时,刑部改称法部,只掌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成为中央审判机关,同时废除都察院,设立各级检察厅。

  4.中国古代把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律文之首的法典是()。

  A.秦律

  B.汉律

  C.曹魏新律

  D.北齐律

  【答案】 C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三国时期的法典编篡体例的变化。三国魏明帝时期,鉴于汉末法律过于庞杂,于是下诏改定刑制,命陈群、刘劭等大臣“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新律》是曹魏一代的国家基本法典,一般又称为魏律,它总结了前代各个时期的立法成就和经验教训,不仅在法律内容上有重大进展,而且在法典编篡体例形式上有重大突破,将《具律》一篇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具律》类似于近代刑法总则部分内容。从李悝制《法经》后,《具律》始终位居第六篇,也能起到指导分则各篇的作用。萧何制《九章律》也采用这一体例。其《具律》虽作为总则,但篇目既不在全篇之首,也不在其后,显然不符合律典篇章体例结构的正常顺序。曹魏《新律》改“具律”为“刑名”,并将其位置提到律文之首,改变了原来既不在其始,又不在其终、不规范的弊病,突出了其作为律典总则的地位与作用,是中国刑事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

  【考生注意】 考生注意律典总则发展的沿革。战国时期,李悝在魏国进行变法运动,为了保证变法的顺利进行,李悝在考察各国成文法吸收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法经》六章。《具法》是其第六篇。《具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法典总则作用。《法经》的此种编排体例被后世沿用,并不断地完善。汉朝的《九章律》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使得《具律》的位置位于律中。《魏律》改具律为刑名,置于律首,使法律编纂体例更加科学,西晋《泰始律》将《刑名律》分为《刑名律》和《法例律》两篇,南北朝时《北齐律》又将《刑名律》和《法例律》合并,其中“刑名”取其 “名”,“法例”取其“例”,合为《名例律》,置于律首。自此,我国的封建成文法典都以《名例律》命名,并一直沿用到清朝。

  5.《唐律疏议》的重要指导思想是()。

  A.明刑弼教

  B.明德慎罚

  C.德主刑辅

  D.德本刑用

  【答案】 D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唐初统治者“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对封建法制建设十分重视,并对立法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反复的探讨和反思。唐初统治者顺应了自汉魏以来法律儒家化的潮流,继受了儒家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将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唐律疏议·名例》明确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一思想既强调治理国家必须兼有德礼和刑罚,又强调德礼和刑罚在实施政教中的关系是“德本”、“刑用”。因此本题答案是D。

  【考生注意】以礼为主,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法律思想。早在西周初年,周公旦就提出了 “明德慎罚”的思想,指导西周的法制建设。至西汉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完整的“德主刑辅”的理论体系,改“民本”为“君本”,得到了武帝的确认,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唐朝统治者把这一理论发展到“德本刑用”的高度,推进了唐朝的封建法制建设。由于社会历史阶段的变化,明太祖朱元璋时,开始推行重典治国,于是强调传统的“明刑弼教”,以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明刑弼教”重在明刑,以刑辅教,偏离了传统的德主刑辅的精神,反映了封建社会开始走向衰落。清朝则以 “尚德缓刑”为其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

  6.宋朝为加强中央司法机构的控制,在皇宫中设立()。

  A.大司徒

  B.《宣政院》

  C.大理院

  D.审刑院

  【答案】 D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宋朝的中央司法机关。宋朝初期沿用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伴随着封建集权基本国策的实施,为了进一步加强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宫中增置审刑院,由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职责是受理大理寺上报案件,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并监督刑部的复核工作,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侵夺了大理寺与刑部原有的权力。在这种模式下,全国各地上奏中央的案件,均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之后,在返回审刑院,由知院事或其属下的详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除审刑院外,宋初还设置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这种司法机构的多元化虽然有利于皇帝直接操纵司法,但其所造成的机构重叠、职权重复,使得司法程序更加混乱。因此,审刑院最终于宋神宗熙宁三年被撤消,其职能划归刑部。

  【考生注意】 司徒是西周时期官职,“掌建邦土地之图与人民之数以佐王安扰邦国”,即掌农田图籍和人民户口与教化。西汉哀帝元寿二年,改丞相为大司徒,确立了三公制。东汉光武帝时,大司徒改称司徒,掌管民事。宣政院则是元朝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管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大理院是清末司法改革中由大理寺变更而来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7.明初皇帝朱元璋亲自制定的刑事特别法律是()。

  A.《大明律》

  B.《明大诰》

  C.《明会典》

  D.《问刑条例》

  【答案】 B

  【考点分析】 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明朝的立法活动。“大诰”乃“陈大道以诰天下”之意,原是《尚书》中的一篇,记载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朱元璋在经历了元末农民大起义之后,鉴于元末法治不存的局面,奉行“刑乱国用重典”的治国思想,因此,在颁布了基本法典《大明律》之外,朱元璋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创制了四篇统称为《大诰》的文告。《大诰》是朱元璋亲自审理案例的汇编同时附加因案而下发的训导训令所组成,包括《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其效力在律之上。《大诰》打击的重点主要为贪官污吏和不法豪强,所规定的刑罚极其严酷,其绝大部分处刑都超过了《大明律》的标准。是带有刑事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

  【考生注意】 《大明律》是明朝颁布的成文法典,带有国家大法属性,不是特别法;《明会典》主要是明代行政法律的汇编,不是专门的刑事法典;《问刑条例》是开始于明孝宗弘治年间统一修订的判例汇编。朱元璋在《大明律》完成之后,认为该法积三十年之经验而成,已臻于完善,因此在临死前特作遗训,此后不得稍有更改。但社会政治生活不断发展,律文变得不适应现实的需要。至明中叶后,律典已经颁行近百年,与现实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因此,明政府开始修订《问刑条例》以补律典之不足。通过制定和修订《问刑条例》,及时对《大明律》过时的条款作出修改,并针对当时的社会问题适时作出新的补充规定,既维持了律典的稳定,又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但到后来,因审判官吏舞文弄法,凭借例的灵活性,随意处断,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以例破律”的恶劣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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