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6 21:01:07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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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在亲属的教育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是不是自首?
王某是某饭店前厅经理。2001年2月7日19时许,顾客韩某和莫某在该饭店喝酒期间发生争执,韩某到该饭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欲砍莫某。王某和其他服务员将韩某拉至该饭店一包间内劝阻。但韩某不听劝阻,还对王某骂骂咧咧。于是,王某用拳头击打韩某头部,将韩打倒在地,又朝韩的头部、身体乱踢。两天后,韩某仍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系脑颅损伤而死亡。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其家属的教育,并在其家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7年。
法律评析 :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较为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不论犯罪被发觉前或被发觉后,只要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分子都可以自动投案。另外,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等客观因素无法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可疑而被有关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中自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虽然不是出于犯罪分子主动,但只要能如实交代罪行,就以投案自首对待。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案发后没有及时投案自首,但经其家属的教育并在其家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按自首处理。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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