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B
2.【答案】C
3.【答案】C
4.【答案】B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BCD.
2.【答案】ACD
3.【答案】ABCD
4.【答案】ABCD
5.【答案】ABC
6.【答案】AB
三、简答题
【答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确认民事责任归属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标准。
归责原则的种类主要有:
(1)过错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将民事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候,对于其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是由于过于自信以为不会发生,结果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2)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只发生在法律规定的特定领域或行业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合理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四、辨析题
【答案】这种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要分析其具体情况。
这种情况属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需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孩子给人造成损害,父母必须赔偿”的说法而言,需要具体的分析。首先,只要具备上述要件,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必须要补偿,不能以自己尽了监护职责、没有过错为由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但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主张减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并不是出于自己的自主意思,而是受到他人的胁迫,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加害行为,只是胁迫人的工具,责任由胁迫人承担。再次,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他人的教唆实施的加害行为。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教唆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共同侵权,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最后,如果监护人能证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或者医院治疗的被监护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上述机构因未能及时阻止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请求上述机构为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条分析题
1.【答案】该条法律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已经形成的建筑物,因设置或保存上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属于物件致伤,如电线杆疏于维护,倾倒伤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
建筑物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建筑物是指以一定结构、形态、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者临时性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坝、隧洞、井架、电线杆、水塔、围墙、门坊、纪念碑、雕塑等。此外,施工脚手架、起塔吊、缆车、索道、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也视同建筑物。建筑物致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全部、部分倒塌;倒塌是指因建筑物结构损坏而倾覆、坍塌;二是附着于建筑物的构件脱落,脱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上的构件与建筑物相分离而脱落,如瓦片、门窗等;三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坠落是指挂于建筑物上物件离开原来的位置而坠落,如架在晾衣架上晾干坠落等。第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三,倒塌、脱落、坠落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后果:建筑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人不能以自己对倒塌、脱落、坠落致害没有过错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且自己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或证明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2.【答案】该条法律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的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上有过错,且各行为人为相互之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共同侵权行为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基于一个共同意思联络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合谋伤害某人,结伙制造他人的商标标志。(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两个相邻的超过排废标准企业,分别向外排放废气,造成该地区部分居民中毒的。(3)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过错,如两个青年人在公共场合踢足球,如果一方未接住,球擦肩飞出,将路经此地的一位先生的眼镜打落在地。(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主治医师开错药方,护士增大针剂,结果造成病人病情加重。(5)在相同时间、相同地点从相同行为数人中不能确认谁是加害人,如受害人被偶尔聚集的数人殴打,因其中有一拳击中而丧生。
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关系。从外部关系讲,共同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从内部关系讲,还存在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分配和追索,即确定每一个共同行为人应承担的份额,并在共同行为人之一人偿付了全部损失后,其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索,直到其全部追索完毕。
3.【答案】该条法律是关于违反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理由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违反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个别情况下(这里仅以合同为例探讨免则问题),由于某些客观条件下所产生的违约,法律却不要求违约者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这种法律所允许的可以免除违约者的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民法理论上称之为违反合同免贡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合同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水灾、旱灾、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强制力量。由于因不可抗力违反合同不是当事入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允许未履行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民事立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违反,合同免责的理由是,不可抗力也给未履行一方带来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例如,合同是以甲方种植的苹果为标的,由于后来不可抗力造成甲种植的苹果无收成,甲自然也就无法履行合同。从这一例子来看,甲因不可抗力的打击,使其1年的辛苦劳动付诸东流,而且由于其不能履行,自然也无法从合同相对方取得对待给付,也就丧失了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假定甲既没有逾期履行的过错,也没有未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的过错,如果法律仍追究甲的违约责任,那么,就等于把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损失都推给了未履行一方,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相反,让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免除未履行一方的责任,才更加公平和合理。但是,如果不可抗力是发生在义务人迟延履行的期限内,从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那么,法律后果则不一样,因为义务人如按时履行就不会发生这种结果,如果这时我们同情遭受不可抗力方的不幸,那么,我们就会动摇合同履行的严肃性和根基。因此,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只能让迟延履行期限内遭受不可抗力仍应承担责任,这同样体现了公平和合理。
六、案例分析题
1.【答案】(1)首先,甲学校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学校同乙公司之间签订有有效的合同,而热水器发生漏电现象属于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教师丁和其他受到损害的教职工可以以产品侵权责任起诉。因为我国对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可以直接以产品侵权责任起诉。
(2)本案中,如果甲学校以违约责任起诉,应当由乙公司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甲学校和乙公司之间只有合同关系。
如果丁和其他受侵害的教职工起诉,则应当由乙公司或者戊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因为我国民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答案】(1)该案应当由天龙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当由施工人而不是建筑物所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该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为天龙建筑公司。
(2)刘某能得到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施工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天龙公司虽然写有警示牌,但是只是写在平铺于坑上的木板上,而且这在晚上并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况且在下大雨的情况下,天龙公司应该注意到其会被刮倒,但是天龙公司没有尽到此义务。因此,刘某能够得到天龙公司的损害赔偿。
3.【答案】(1)该案中,丁的损失由甲和乙的父母负担,其中,甲负主要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丙不负责任,因为我国民法对动物致人损害虽然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动物的管理人和饲养人则不负责任。本案中,虽然狗是丙家的,但是却是由于被乙用石头打挑逗伤人的,所以丙不负责任。
其次,对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乙来讲,其行为是由甲的教唆引起的,我国民法规定,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对于乙来讲,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当由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2)戊的损失同样由甲和乙的父母负担,其中,甲负主要责任,而丁不负责任。
因为丁的行为为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危险现实存在、紧急避险行为是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避险应急措施、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丁的行为符合其要件,他是为了躲避狗的追咬在逃避过程中不得已造成了戊的损害,且该财产损失小于人身损失。而我国民法对于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规定,险情的发生如果归因于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管理活动,则应当由该行为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丁的避险行为是由于甲和乙的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所以戊的损失由甲和乙的父母负担,其中,甲负主要责任,而丁不负责任。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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