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贼”的罪名,最早起源于夏朝。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开始涉及括贼、盗的罪名。
而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直到战国时期李悝主持制订《法经》后才确立。李悝以为“王者之政,故急于贼盗”,故始其律于《盗》、《贼》。其中“盗法”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客体,而“贼法”是保护地主阶级人身安全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法律。
到了秦朝,《秦律》体例既取自《法经》,罪名亦沿而不改。汉高祖刘邦初入关中,约法三章,仅保留了秦律有关盗、贼的部分。后萧何制定《九章律》,盗、贼仍是罪名体系的中心。
但随着汉朝侵犯皇权、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的罪名的创设,就使原有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开始受到了冲击。法律的本质开始从保护封建经济关系转向保护皇权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纲常伦理。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重罪十条”的罪名确立于《北齐律》,包括:反逆、大逆、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在此基础上,封建统治者为了进一步加强自己的统治,把“十恶”制度正式确立于《开皇律》中。其中,所谓的“十恶制度”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至此,“十恶”罪名和对“十恶”重惩的原则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繁盛的唐朝,也基本上延用了“十恶”。其中“三谋一逆”由于严重侵害皇权、侵害国家主权、侵害亲情伦理,因此,完全免除对法定减免条款的适用。
唐朝以后,虽然各个朝代均有其特色,如,宋朝颁布《贼盗重法》加强对贼盗罪的惩罚,明朝使用“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但总体而言,“十恶”的罪名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最基本的罪名体系沿用下来直至清末法制改革,与之同时,盗贼罪作为辅助型的罪名也一直并行而存。
客观地说,我国古代的罪名体系变迁所体现的是刑法价值取不断向中央集权化,儒家化的过程。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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