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点,或者说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
第一,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所在。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
第二,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
(2)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
第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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