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01 07:13:00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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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题:
1995年6月,A市某食品公司经理刘某委托去B市办事的某商行负责人张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公司驻B市办事处的王某。张某到B市后,因事务缠身一直未将营业执照副本和空白合同书交到王某的手中。同年7月2日,张某从朋友处得知B市某粮油加工厂欲购买玉米,便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空白合同书与加工厂签订了供应300吨玉米的合同。7月4日,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定金汇入A市工商银行张某的账户。后因种种原因,张某组织货源不成,致合同无法履行。加工厂便找到刘某,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以该合同不是本公司人员所签,且定金未汇入本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加工厂诉至法院。
请回答: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试作简要分析。
(2)食品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三个:(1)食品公司经理与个体户张某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内容是代为转送营业执照副本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2)张某和食品公司之间的无权代理关系,张某超越委托转送材料的授权范围,未经食品公司同意,擅自与粮油加工厂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3)A市食品公司与B市粮油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是无权代理人,玉米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食品公司和食品加工厂;(4)张某与食品公司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关系,张某未经许可擅自以食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给食品公司造成了损害。
2.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3.本案应作以下处理:(1)张某与粮油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合同届期没有履行,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和定金罚则的适用,粮油加工厂有权进行选择;(3)食品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知识点是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侵权行为。本题设有三问,这三问之间是相互呼应的,不能把握彼此截然分开。以下把答题思路和民法原理作全面分析。(1)当回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时,先要找出案例中列举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接着分析自然人之间和法人之间有无关系,主要是职务关系。如本案中所列食品公司经理刘某,就不是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刘某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业务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只有公司本身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无关的人要排除,如食品公司驻B市办事处的王某,案例尽管举出此人,实际王某并未与任何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样通过排查,找出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确定,便无从确认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食品公司、个体户张某和粮油加工厂。(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后,再分析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很显然在确定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对主体进行排列组合,结合案情就会得出结论。就本案而言,食品公司与张某之间自然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委托张某利用食品公司的空白合同书与粮油加工厂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并不是张某,而是食品公司和粮油加工厂,它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未经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与食品公司之间形成无权代理关系,同时侵犯了食品公司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尤其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不要被漏掉;(3)食品公司是否要对张某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主要分析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如果成立表见代理,食品公司就负责,不成立就可以拒绝追认不承担责任。回答该问就需寻求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的效力作了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给情节表明,粮油加工厂有理由相信张某是有代理权的,故成立表见代理,张某与粮油加工厂签订买卖合同有效;(4)回答本案应如何处理时,主要就是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办法,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了定金,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责任的适用上我国合同法的特殊规定。即对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合同法》第116条)。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对自己所受的损失可以请求张某进行赔偿。
【考生注意】该案例已清晰的表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考生是否能够运用正确的法律思维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思维的培养是在掌握民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多看案例,多分析逐步地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的。对于应试,则需要考生对基本制度有充分的理解。表见代理制度也是常考之点,应与无权代理比照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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