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01 07:07:00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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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志与妻子朱兰、女儿李梅(11周岁)一家三口住在贫困山村。为脱贫致富,1998年12月李天志分别向信用社和复员军人张海借款1万元,写下欠条1万元,共计3万元,购买邻村一台旧卡车开始货运业务。1999年1月,在尚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的情况下,李天志冒着下雪天,山路十分滑的危险为村民刘江运货进城,不幸坠入山谷,车毁货损人亡。朱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上吊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全权处理李、朱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邻村村长、信用社负责人、刘江、张海、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容。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1)朱兰名下存折2000元清偿刘江的货损;(2)瓦房1间及农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1万元由张海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1万元;(3)丧葬费1000元由村承担;(4)欠信用社和邻村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周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5)李梅今后由其堂叔李天容抚养。参会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李梅也签字同意并加按手印。但李天容虽同意抚养李梅,却提出自己家境过于贫困,难以保证李梅的学习和生活,建议在财产上有所照顾。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协议涉及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8分)
(2)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4分)
【答案】1.本案涉及法律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1)李梅对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2)李天志、朱兰两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作为惟一的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李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法定继承、遗产债务清偿、监护人的设定以及民事协议的效力。法定继承中,注意继承人的范围确定,根据《继承法》第10条,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注意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根据《继承法解释》的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他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可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监护人设定应当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4款规定“有监护能力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李天容属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文所在学位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由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事协议的效力要从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等方面分析。《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具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考生注意】本题所给案例相对复杂,具有一定综合性。一般来说,很容易忽略某个问题。如民事协议的效力。因此,对待案例分析,首先确定主体,然后找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再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其效力。当然,这些都要建立在对民法基本原理制度全面把握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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